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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286898号“Su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3:04关于第32286898号“Sui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352号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乐驼伦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2286898号“Su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108746号、第17380212号、第25032435A号、第25032435号“Supre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作品登记证书及申请人官网宣传;
2. 官网对联名产品的报道;
3. Supreme品牌在中国的销售、生产制造情况声明;
4. 报刊杂志及网媒的报道;
5. 对Supreme品牌的讨论和推广;
6. Supreme品牌获奖和获得荣誉情况;
7.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
8. Supreme品牌在中国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
9. 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判决裁决;
10. 与被申请人相关的决定;
11.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工商登记信息;
12. 石狮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13.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具有较强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的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对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无任何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2014年03月0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0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服装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
5 .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 其中包括: “ 动感北面DYNAMIC NORTH”、“骆驼洲”、“TAE NORTH WEAR”、“DYNAMIC MORTH及图”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25类等多类别申请注册了“ 动感北面 DYNAMIC NORTH”、“骆驼洲”、“TAE NORTHWEAR”、“DYN AMIC MORTH及图”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及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对上述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与他人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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