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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94422号“卡诗金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32:57关于第53194422号“卡诗金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2571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53194422号“卡诗金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920922号“卡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在先裁定;百度摘页;图书馆检索材料;媒体报道;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香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汉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润发乳;化妆品;香精油;洁肤乳液;洗发液;非医用洗浴制剂;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面部和身体护理用乳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案件审理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面膜;润发乳;化妆品;香精油;洁肤乳液;洗发液;非医用洗浴制剂;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面部和身体护理用乳液”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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