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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22877号“贝妮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9:32关于第43422877号“贝妮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1565号
申请人:贝妮芙(深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熙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至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对第43422877号“贝妮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贝妮芙”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申请人一直将其投入市场上进行使用,其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不可能不知晓“贝妮芙”品牌的存在,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照片、所获荣誉及纳税证明;2、“贝妮芙”品牌产品备案情况、出入境检验证明;3、“贝妮芙”品牌宣传使用及参展证明;4、产品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并且是具有独特含义的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未损害任何人在行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贝妮芙”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医用冰袋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纳税证明、产品备案及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显示的商品并非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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