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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01295号“SILKY MIRAC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9:25关于第54201295号“SILKY MIRAC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678号
申请人:宋永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信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丛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诺韬(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5日对第54201295号“SILKY MIRAC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属于商品的通用名词,不具备显著性,且其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地产生误认。二、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在网络搜索引擎上的翻译结果;2、被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非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具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资格。二、申请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商品的材质也与商标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在第25类睡衣、睡袍、服装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SILKY MIRACLE”未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产地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SILKY MIRACLE”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服装等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李重
刘中博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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