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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10483号“迎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21:04关于第62810483号“迎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139号
申请人:厦门迎龙水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10483号“迎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已注册的“迎龙”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4701号“迎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63691号“龙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供水设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气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迎龙”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迎龙”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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