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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895303号“真十味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17:51关于第64895303号“真十味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394号
申请人:安徽潼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95303号“真十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849805号“真实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有着自身独特的含义,并未直接表明商品的口味等特点,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酵母提取物;加工过的谷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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