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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32217号“fear of god essentia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16:17关于第41332217号“fear of god
essentia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3264号
申请人:义乌市祖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332217号“fear of god essentia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和传承,代表申请人的企业形象,申请人已有系列注册商标。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54550号“FEAR OF GOD”商标、第39703618号“FEAR OF G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提供的经销商协议、参加公益活动等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god”译为“上帝”,是基督教所崇奉的神,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造成不良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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