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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58839号“MIL-TE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14:38关于第13658839号“MIL-TE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602号
申请人:斯特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务本立新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西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金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7日对第13658839号“MIL-TE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的竞争者的关系,明知申请人在先拥有并使用的争议商标“MIL-TEC”的存在而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和域名权。申请人的“MIL-TEC”品牌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户外装备行业,在明知争议商标“MIL-TEC”系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MIL-TEC”品牌的复制、抢注,同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均申请注册了“MIL-TEC”商标,其他搭便车和傍名牌,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和恶意抢先申请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商标信息、域名等;
2、申请人官网的相关使用证据;
3、产品目录、销售网页;
4、沟通邮件;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MIL-TEC”非申请人独创,也未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更非对其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申请人的“MIL-TEC”从未在大陆使用。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的答辩仅仅是针对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的简单反驳,没能提供争议商标的创意说明,更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来支撑其答辩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7、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8、销售合同、销售确认单、海运提单、发票;
9、图书馆检索报告;
10、其他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易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2017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MIL-TEC”是普通表现形式的英文字母及符号组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所主张的域名权。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袜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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