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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82376号“陈酿199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12:34关于第64982376号“陈酿199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893号
申请人:周泽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82376号“陈酿199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13号“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陈酿1996”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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