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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566138号“易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08:21关于第52566138号“易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626号
申请人:深圳市易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积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顺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发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52566138号“易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易仓”为申请人的字号,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申请人的“易仓”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存在囤积、抄袭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信息及注册公告;2、官网信息及介绍;3、获奖证明;4、官网域名注册信息;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6、百度搜索结果;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字号有明显区分,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囤积、抄袭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易仓”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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