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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51568号“斟有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05:04关于第62951568号“斟有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147号
申请人:显生宙(成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51568号“斟有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打造的系列商标,申请人名下的与申请商标标识相关的商标已经成功注册,表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79129号“有渡”商标、第11739578号“有之度”商标、第19090249号“醉有度”商标、第38334497号“有度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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