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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78427号“上东朝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3:01:39关于第54378427号“上东朝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1102号
申请人:北京德泰云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嘉诚宏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54378427号“上东朝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朝阳”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一直坚持对品牌进行宣传与推广,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日俱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79282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早已在市场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为电线电缆经营企业,属于同业竞争者,其名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抢注其他企业知名商标或企业字号,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一方面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四条按经营需要申请商标的原则;另一方面,恶意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知识产权体系证书;申请人“朝阳”系列商标注册、续展证书;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记录;申请人线上销售平台以及推广平台对“朝阳”的使用;申请人于2019年开展“关爱贫困儿童公益活动”;申请人2010-2021销售合同、发票;“朝阳”产品图片、门头图片以及广告牌实拍;申请人2020年资产利润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恶意申请他人合法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实施了“恶意无效宣告行为”,并滥用商标法赋予的无效宣告申请权利,该行为应当被及时制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包皮层;电缆;电线”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包皮层;电缆;电线;电线识别线;电线识别包层;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电线识别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上东朝阳”与引证商标“朝阳”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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