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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78809号“师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58:10关于第17978809号“师醸”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5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磊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口明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78809号“师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799号决定,于2022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在“烧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复印件):
1、酒产品经销合同、转账记录及收据;
2、商标贴牌生产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
3、酒瓶订货合同;
4、包装印刷合同;
5、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饮料、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2、本案复审商品为全部商品。
我局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证据1、2、3、4为自制证据,在缺乏产品销售发票、物流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证据5为自制图片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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