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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67328号“中达致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43:27关于第65067328号“中达致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995号
申请人:中达致远房地产资产评估(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67328号“中达致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62896号“中鸿致远”商标、第10364167号“中致远 ZHONGZHIYUAN ZZY及图”商标近、第58862896A号“中鸿致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中达致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中鸿致远”、“中致远”、“中鸿致远”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古玩估价、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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