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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5490号“大希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40:20关于第63165490号“大希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61号
申请人:杭州大希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5490号“大希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8327号“大西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49071号“大西地 DA XI 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71430号“大溪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087833号“大熙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鱼(非活的);肉;牛奶”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90、1820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蔬菜色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22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权利状态暂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明胶;豆腐制品”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肉罐头;果冻;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体动物(非活);香肠;肉;速冻方便菜肴;牛奶制品;黄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体动物(非活);香肠;肉;速冻方便菜肴;牛奶制品;黄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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