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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11637号“蒙原鑫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32:41关于第64311637号“蒙原鑫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857号
申请人:内蒙古坤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奕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11637号“蒙原鑫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63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外观上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已于2017年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截止目前,该注册人未处于经营状态,其商标未进行转让及权利处分,也没有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引起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门店的营业执照副本;“蒙原鑫鼎”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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