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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75836号“酱锅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29:58关于第64775836号“酱锅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247号
申请人:王显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75836号“酱锅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75705号“内酱酒七八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酱”文字,以此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酱”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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