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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35360号“MORG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29:12关于第64435360号“MORG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819号
申请人:邓子劲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35360号“MORG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9868A号“MORGAN MORGAN DE TOI!”商标、国际注册第1466486号“MORGA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68253号“morg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感受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经过大量宣传,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客户忠诚化促销和广告活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了他人的利益,将各种机动车辆集中在一起,使得顾客能够方便地见到,并且购买这些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经销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MORGAN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到的信息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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