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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021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25:55关于第650021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864号
申请人:广东千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02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92065号图形商标、第25943680号图形商标、第11777319号“INTP及图”商标、第7795527号图形商标、第4973595号图形商标、第5858090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各自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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