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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72638号“蒟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2:25:42关于第62872638号“蒟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274号
申请人:上海天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俊杰智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72638号“蒟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53363号商标、第62279658号商标、第58202000号商标、第622346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蒟蒻”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文字“锦泰 蒟蒻坊”、“蒟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蒟蒻果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文字“蒟蒻”使用在“蒟蒻果冻、蒟蒻制成的果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蒟蒻果冻、蒟蒻制成的果冻”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及标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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