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081246号“聚豐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59:18关于第64081246号“聚豐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998号
申请人:无锡市聚丰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81246号“聚豐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聚丰园”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997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62675964号商标、第63707567号商标、第60291850号商标、第52450052号商标、第57912195号商标、第553739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获奖证明、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六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3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