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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99079号“玉民苹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58:09关于第64699079号“玉民苹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972号
申请人:易县苹硕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河北誉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9079号“玉民苹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54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新鲜香蕉;新鲜水果;新鲜柑橘;新鲜栗子;新鲜坚果;新鲜花生;鲜枣;新鲜杏;甘蔗”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申请商标中汉字“玉民”与我国烈士姓名没有任何关系,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在“新鲜苹果”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苹果”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新鲜香蕉等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新鲜香蕉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新鲜苹果”商品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玉民”为我国烈士姓名,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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