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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956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58:01关于第6469563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7132号
申请人:中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956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170298号“中妆控股”商标、第22200731号“新中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图形设计,并不存在汉字。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称申请商标为图形,但一般公众仍易将其识别为“中妆”,从而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另,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中妆”,但整体字形为不规范的汉字,其用于商事活动中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常兆莉
苑雪梅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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