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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81401号“瓦屋农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1:19:01关于第64281401号“瓦屋农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381号
申请人:四川省腊味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81401号“瓦屋农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38548号“瓦果农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仅仅因为在先存在就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其余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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