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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60215号“禾亭水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0:18:47关于第64960215号“禾亭水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022号
申请人:东莞市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60215号“禾亭水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7756号“禾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98559号“禾亭水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系列防御商标而申请注册的,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一种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产品包装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禾亭水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禾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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