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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37874号“会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0:18:14关于第64437874号“会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200号
申请人:上海有禄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37874号“会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5131A号“会会及图”商标、第62978136号“会会通”商标、第11099416号“会会吧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核准注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现已失效,因此不会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阻碍。引证商标一、三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会会”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会会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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