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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35731号“乌苏甄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0:08:28关于第64035731号“乌苏甄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8121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江畔明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35731号“乌苏甄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独特性,整体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89778号“甄·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459596号“甄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奶油(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乌苏”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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