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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100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20:06:16关于第623100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689号
申请人:青岛欣和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企知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10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49955号“海至上及图”商标、第20210532号“鱼丽享及图”商标、第59657169号图形商标、第9340351号“天·尊及图”商标、第5402495号图形商标、第21332148号“钓鱼佬及图”商标、第14800289号“集鑫源及图”商标、第21048903号“海里仙及图”商标、第10539667号“海思月及图”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在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三并未初审公告,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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