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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922825号“洛世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22:41关于第28922825号“洛世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287号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洛世奇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驰锐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28922825号“洛世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67198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多次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程序及诉讼程序中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抄袭,其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施华洛世奇”商标在靠垫、墙纸等家居用品上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同为家居领域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施华洛世奇”商标,但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此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抄袭并摹仿申请人“SWAROVSKI”、“洛世奇美呈”等8件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四、“施华洛世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知名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介绍材料、百度百科对“施华洛世奇”的介绍材料;
2、1988年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面资料、财产险保单;
4、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对“施华洛世奇”的在售商品检索结果;
5、审计报告、销售发票、相关税费报税单、海关进口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6、媒体报道材料;
7、荣誉材料;
8、广告合同及相关付款发票、合作合同;
9、针对申请人的网站访问量和百度检索结果的公证书;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施华洛世奇”和“SWAROVSKI”检索报告;
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合同(附公证认证件);
12、在先商标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3、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材料、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及其高管申请注册的商标均围绕正常的经营活动展开,无攀附知名商标、抄袭摹仿并大批量恶意注册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荣誉材料、产品包装照片、门头照片、生产流程单及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坚持前述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商标裁定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1988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1989年8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碗柜、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风铃(装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洛世奇”与引证商标一“施华洛世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洛世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施华洛世奇”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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