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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091520号“缤富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13:13关于第30091520号“缤富王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483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中欧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30091520号“缤富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14021号、第27569121号、第22214143号、第22214143A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7548471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730219号“奔富寇兰山Penfolds”商标、第18715648号“奔富名匯”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12923655号“PENFOLDS”商标、第23655805A号“Penfolds”商标、第23655805号“Penfolds”商标、第25227224号“PENFOLDS”商标、第2522722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前所述,申请人及名下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奔富”商标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在先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企业年报、宣传册;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第977310号商标档案;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纸、“PENFOLDS”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相关媒体报道、相关广告推广证据;
5、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以及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杂志中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6、产品照片等相关宣传使用情况证据、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所获荣誉、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版权查询报告复印件;
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相关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红酒类产品销售页面、商标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和抄袭其他权利人的证据;
12、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4、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的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9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35类葡萄酒、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90余件商标,其中“宝马王子”、“凤凰鸿蒙”、“拉图徽章古堡”、“米奇公仔”、“MUNECO DE MICKEY及图”、“艾斯爵奔富酒庄”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三、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90余件商标,其中“宝马王子”、“凤凰鸿蒙”、“拉图徽章古堡”、“米奇公仔”、“MUNECO DE MICKEY及图”、“艾斯爵奔富酒庄”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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