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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93158号“博益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12:56关于第42093158号“博益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84号
申请人:王艳
委托代理人:河北盛智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北极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42093158号“博益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博益生”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博益生”商标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非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产品网络销售截图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博益生”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博益生”商标,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博益生”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30类咖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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