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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16764号“娄东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42:38关于第64316764号“娄东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381号
申请人:道源(苏州)新型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16764号“娄东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特殊含义,并没有指向我国烈士姓名,商标的含义明显强于我国烈士姓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98081号“娄东家酿”商标、第44958017号“娄东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中华英烈网截图、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查询中华英烈网,“娄东”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系河北省人,战士,于1947年在正定县牺牲。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规定,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娄东”确为我国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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