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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63743号“PUMA RHY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07:50关于第49363743号“PUMA RHYM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266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咏比酷运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9363743号“PUMA RHY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554号“PUMA”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39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为第25类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在中国地区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情况;
4.申请人引证商标遭侵权和维权情况;
5.同行业排名;
6.申请人引证商标认定驰名情况;
7.在先裁定和判决;
8.申请人引证商标认定驰名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导航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社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导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旅行社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PUM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导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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