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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12450号“Simplicit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07:36关于第62912450号“Simplicit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682号
申请人:多特瑞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柏(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12450号“Simplic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52889号“SIMPLE”商标、第352902号“SIMPLE”商标、第4906205号“SIMPLE”商标、国际注册第1413864号“Simple SENSITIVE SKIN EXPERTS SKIN AWAKE及图”商标、第6052568号“simple及图”商标、第7101716号“SIMPLE”商标、第50888197号“Sim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第6294877号“SIMPLICITY”商标、第7391233号“SIMPLICITY及图”商标、第53161278号“Sim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十)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三、七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信息及简介、开业庆典活动、授权书、利润表、对账单、宣传情况、获奖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九英文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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