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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078872号“徐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59:54关于第55078872号“徐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640号
申请人:浙江徐氏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16日对第55078872号“徐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757961号“徐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100余件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3、相关商标的驳回通知书等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经营主体共有20多家关联公司,涉及的经营范围十分广泛,其名下商标是从1995年开始为了经营所需陆续申请注册的,且均为自创或者与申请人“绿叶”商号等有关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的介绍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情况;
2、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资质、锦旗等相关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相关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在先行政决定、裁定以及品牌价值评估、管理体系认证等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1月21日在第11类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家用除湿机、除湿器、空气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头发用吹风机九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9年1月14日在第11类电炊具等十六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徐记”与引证商标“徐氏”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家用除湿机、除湿器、空气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装置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电炊具等七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电炊具等七项商品以外的电暖器、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头发用吹风机等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该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家用除湿机、除湿器、空气干燥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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