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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23186号“伴伴派 BANBAN P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40:35关于第35023186号“伴伴派 BANBAN P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09号
申请人:亿咖通(湖北)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武汉伴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西蒙兹房地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35023186号“伴伴派 BANBAN P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8364480号“伴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与申请人字号并不近似。同时,与本案文字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多件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28日经核准在第41类教育;娱乐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武汉伴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7日经核准在第41类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022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亿咖通(湖北)技术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伴伴派”、英文“BANBAN PIE”组合构成,其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包含相同文字“伴伴”,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部分服务应予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伴伴”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在部分服务上在先获准注册,对该部分服务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对该部分服务无需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再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伴伴”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培训;书籍出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健身指导课程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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