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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94216号“梵蜜珂 VONMIC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40:27关于第42594216号“梵蜜珂 VONMICC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23号
申请人: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炜华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2594216号“梵蜜珂 VONMIC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523742号“梵蜜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89495号“梵蜜琳 THANM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多年使用和宣传,在“化妆品”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复制,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均为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且大部分在商标网站处于待售状态,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出售的恶意,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广妆集团简介;2、审计报告;3、委托生产协议、发票及货物清单;4、品牌授权合同;5、销售产品图片、电商平台销售数据截图、销售排行截图;6、微博产品宣传截图、广告合同、发票、活动截图等宣传资料;7、网络媒体报道;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所获荣誉;10、捐赠证书;11、维权记录;12、产品备案证明及检测报告;13、被申请人商标待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8月7日经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纪春希”、“赖元仙”等50余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梵蜜珂”及英文字母“VONMICCO”组合构成,其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前两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梵蜜琳”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我局认为,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复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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