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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933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32:26关于第6349337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10号
申请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93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49313号商标、第14839357号商标、第49606365号商标、第59165891号商标、第17755273号商标、第59993938号商标、第59172086号商标、第6270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六、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广泛运用在官网及其他销售、宣传材料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在淘宝、京东网站的页面信息及销售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六、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六、七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五、六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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