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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351106号“大王DAW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27:14关于第25351106号“大王DAW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7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华佗国药厂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弘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51106号“大王DAW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341号决定,于2022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安徽华佗国药厂提供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等证据,其中发票的内容与税务机关备案的电子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剃须皂;2.洗衣粉;3.去污剂;4.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安徽华佗国药厂第25351106号第3类“大王”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2535110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一家知名的医药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在复审商标注册后一直积极投入使用。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并不合理,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给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送货单。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产品图片;
4、销售发票;
5、送货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造假嫌疑,所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剃须皂;洗衣粉;去污剂;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授权人公司官网打印页、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信息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07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剃须皂”等商品上,于2018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08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8月24日至2021年0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剃须皂;洗衣粉;去污剂;化妆品”部分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均为复印件,为查明发票的真实性,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核实,查询结果显示编号为69633849、69633841的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小保姆”相关商品,而非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所记载的“大王”相关商品,故我局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并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从严审查。证据4中其余发票信息不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我局对该两张发票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剃须皂;洗衣粉;去污剂;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剃须皂;洗衣粉;去污剂;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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