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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70284号“开元数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26:48关于第64370284号“开元数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28号
申请人:陕西阳光天晟文化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70284号“开元数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无线电设备;照相机(摄影);电池;秤;摄像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眼镜;电缆”商品,第3361236号“开元及图”商标、第4066259号“开元仪器及图”商标、第12523412号“开元咨询 KARON COST CONSULTANT及图”商标、第21726731号“开元 KAI YUAN及图”商标、第27284970号“开元商务信息网”商标、第28392590号“开元光伏 KAIYUAN POWER”商标、第29368192A号“开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九)不对申请商标构成权利阻碍。申请商标在数字化建设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在经营活动中持续使用,已经和申请人产生较强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5487号“开元仪器及图”商标、第14159932号“开元CK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在含义、视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计算机相关证书;合作协议;媒体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无线电设备;照相机(摄影);电池;秤;摄像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眼镜;电缆”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于申请人放弃部分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开元数藏”,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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