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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412014号“吉普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23:36关于第45412014号“吉普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694号
申请人:比奥法尔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5日对第45412014号“吉普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首家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国际注册第698721号“百普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由申请人在先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引证商标非词典固有词汇,具有很强显著性,且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医药公司,理应知晓在医药领域在先注册且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但被申请人不仅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存在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与其他企业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名称等商业标识构成近似标志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联公司介绍资料、部分年份审计报告、销售资料、宣传推广资料; 引证商标相关备案信息;“百普乐”百度百科词条、销售排名证明;引证商标产品相关学术期刊及报刊报道;在先裁定书和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方面区别显著,双方商标整体上不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有着合理的创意来源,被申请人公司名下所注册的商标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任何傍名牌、搭便车的情况。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被申请人企业宣传材料;在先裁定书和判决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中,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营养补充剂;原料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吉普乐”,与引证商标“百普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药;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卫生棉条;牙用光洁剂;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阐述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医药制剂;营养补充剂;原料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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