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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08747号“维秘慕色VE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20:41关于第42808747号“维秘慕色VEM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43号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丝密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42808747号“维秘慕色VEM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是全球知名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已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61100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92050号“VICTORIA'S SECRET ANG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26076号“维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87182号“维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公众混淆。三、申请人对“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而“维秘”是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及字号的简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的简称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驰名商标/字号及其简称“维秘”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
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
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
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相关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
5、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
6、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7、网络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相关报道;
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对被申请人相关搜索查询资料;
10、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10类“腹带;紧身腹围;矫形用物品;拘束衣;医用紧身胸衣;吊带(支撑绷带);压力衣;矫形垫;医用压力紧身衣;医用背部支撑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紧身腹围;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腹带、紧身腹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紧身腹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维秘慕色”与引证商标一“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引证商标二“VICTORIA'S SECRET ANGELS”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三、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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