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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3531号“BULO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17:05关于第63163531号“BULO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368号
申请人:张文杜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3531号“BULO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8199号“BOLOSS”商标、第8763097号“BUKLO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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