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6081838号“飞狗巴迪娱乐公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11:31关于第26081838号“飞狗巴迪娱乐公司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156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飞狗巴迪娱乐公司
国内接收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号室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6081838号“飞狗巴迪娱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55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第134849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93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76554号“PUMA”商标、第619182号“彪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和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在“鞋、衣服、裤子”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第25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三、申请人对图形标识的设计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审查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产品销售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情况;
4.申请人引证商标遭侵权和维权情况;
5.同行业品牌排名;
6.申请人引证商标认定驰名情况;
7.在先裁定和判决;
8.申请人“跳豹图形”著作权证据;
9.申请人引证商标认定驰名商标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16期(2020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飞狗巴迪娱乐公司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PUMA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