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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428109号“澳普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00:09关于第43428109号“澳普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982号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智幂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3428109号“澳普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奥普”、“AUPU”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183712号“奥普”商标、第3338597号“奥普”商标、第29938549号“AUPU 奥普”商标、第36281641号“奥普超级”商标、第13599445号“奥普凉霸”商标、第28996169号“奥普集成天花”商标、第7042599号“奥普博朗尼”商标、第8183675号“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AUPU”、“奥普”商标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良好声誉,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且被申请人名下58件商标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多数商标在出售中,其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主观恶意明显,将扰乱商标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AUPU”、“奥普”企业资料;“AUPU”、“奥普”驰名商标认定记录;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AUPU”、“奥普”市场销售、宣传推广资料;“AUPU”、“奥普”相关新闻报道;“AUPU”、“奥普”维权记录;申请人“AUPU”系列商标;相关答复函、关系说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出售情况;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牙刷;保温瓶;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等商品和第11类“浴室装置;照明器材;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十一于2015年6月5日被认定为“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 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申请注册有5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荣誉、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材料可证明,“AUPU”、“奥普”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澳普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AUPU”、“奥普”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进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牙刷;保温瓶;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梳;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申请注册了56件商标,数量较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现均在网上标价兜售中,可见其上述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不正当性。申请人“AUPU”、“奥普”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浙江省杭州市,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AUPU”、“奥普”系列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答辩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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