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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375586号“王玉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57:39关于第29375586号“王玉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07号
申请人:济南三环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俐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9375586号“王玉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2014年王玉海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姓名,王玉海作为申请人《舌尖上的中国3》中进行拍摄宣传的代言人,拥有合法的姓名权,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王玉海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在节目播出后的当月就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是抢先注册行为。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事实竞争者,针对申请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王立芳”“王玉海”反复模仿注册了多个类别,且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80余件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且属于对相关行业其他知名品牌进行了复制、模仿、抢注,如“摩登兄弟”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三、经查询中华英烈网,王玉海是烈士,被申请人既不是王玉海本人,也没有授权,其注册商标明显缺乏正当性,极易产生不良影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及公众的爱国情怀。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2-6为电子版形式):1、姓名权使用授权书、王玉海的申请证;2、宗师系列商标使用情况说明、王玉海和王立芳;3、王玉海相关新闻报道;4、张俐注册商标统计列表;5、关于侯士平、王立芳、王玉海、李士贞、摩登兄弟的介绍及报道;6、中华英烈王以“王玉海”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12月28日第162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于2018年5月1日实施。
3、中华英烈网显示“王玉海”为我国烈士姓名。
4、申请人证据1姓名权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王玉海已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姓名进行产品推广、商标行政确权、维权、诉讼维权等各类形式使用,授权期限为永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姓名权。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王玉海的媒体报道资料不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已将争议商标与王玉海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有关的情况,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王玉海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况。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王玉海”构成,虽然“王玉海”为中华英烈网有记录的烈士姓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于2018年5月1日实施,而本案争议商标在此之前已提出注册申请。且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宣传推广中有标榜英雄烈士精神的行为,相关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与烈士姓名相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有损于英雄烈士形象,亦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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