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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05770号“ONEPLUSPARTNERSH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48:18关于第37905770号“ONEPLUSPARTNERSHI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47号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壹正企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掌知骁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37905770号“ONEPLUSPARTNERSH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ONEPLUS”、“1 及图”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126262号“ONEPLUS”商标、第13259083号“one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获奖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获奖情况;公司介绍;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上,经审查2020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蕾
张娜娜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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