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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895921号“简一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45:42关于第35895921号“简一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908号
申请人:广东简一(集团)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龙之杰建材厂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5895921号“简一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0018811号“简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11899号“简一 G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28801号“简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大量的宣传与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2、开设店铺明细、专卖店营业执照及店面照片;3、审计报告;4、投放广告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监测报告、杂志广告、广告视频等广告宣传资料;5、销售合同、发票、单据、网店网页截图等销售资料;6、参展资料;7、相关网络文章报道;8、申请人商标设计思路、商标证书、专利证书;9、在先决定书;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幕墙用石板、塑料砖、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瓷砖、大理石、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简一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简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文字“简一”,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各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幕墙用石板、塑料砖、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瓷砖、大理石、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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