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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25095号“双沟御溪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43:57关于第44225095号“双沟御溪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57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4225095号“双沟御溪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29143号“双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46692号“双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056540号“双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38988号“雙溝珍寶坊”(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申请人的第157489号“双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与傍靠,且商品存在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及“双沟”酒品牌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相同地域的关联密切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双沟”酒品牌应是明知。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合理避让,在明知的情况下刻意在关联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含有“双沟”文字的商标,其主观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恶意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助长抢注、傍名牌等恶意注册行为的不良风气,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2、在先异议决定书;3、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4、申请人与洋河股份、苏酒集团及其他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5、申请人关联公司洋河股份及旗下品牌所获部分荣誉材料;6、2009年-2021年半年的年度报告;7、“双沟”商标及产品所获部分荣誉材料;8、“双沟珍宝坊”网络宣传情况;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含义上有明显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双沟”在日常生活中多是指地名,并非申请人独有,除被申请人商标外,还有许多以双沟命名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商标完全不同。四、被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与申请人相比是弱势一方,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1月28日第176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干;加工过的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蛋;蔬菜罐头;鱼制食品;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乳酒(奶饮料);食用油;蔬菜色拉;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3类酒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5年6月,我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10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双沟及图”商标已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所含文字“双沟御溪”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含文字“双沟”、引证商标四文字“雙溝珍寶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干;加工过的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蛋;蔬菜罐头;鱼制食品;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白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其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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