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959460号“运世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42:17关于第63959460号“运世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57号
申请人:赵耿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59460号“运世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已初审公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5902号“运适达YUN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虽为同音,但在字形、整体外观、含义上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状态信息、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运世达”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运适达”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汽车、空中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15日
信息标签: